尊法守法·携手筑梦 ▏法律系列宣传活动——劳动报酬与工时休假

来源:欧宝直播    发布时间:2024-03-01 07:37:30 点击:1次

  某建设公司与牛某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以中央电视台项目竣工交付完毕或规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的劳动合同。牛某在中央电视台新址电视文化中心复建工程中从事临电电焊工作,其工作形式为值班检修。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1日完工。双方就牛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是不是真的存在延时加班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

  牛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牛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等。

  某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牛某的工作性质属于值班性质,按照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不应享受延时加班费。诉讼中,某建设公司和牛某均提交了内容一致的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值班考勤表,记载牛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每天均有出勤记录,同时记载其每天值班工时为12小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牛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1724.14元。

  从牛某的实际在做的工作情况去看,其考勤记录虽冠“值班”之名,但其实际需每天出勤,此种“值班”属于正常出勤提供劳动,而与某建设公司所述的在正常工作之外的临时值班有着根本差别,故某建设公司以值班为由主张牛某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意见与真实的情况不符,不应采纳。

  牛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每天出勤12小时,确实存在延时加班,某建设公司要求不支付牛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值班不享受加班费”的共识。本案某建设公司正是据此主张不应支付牛某延时加班费。

  事实上,“值班不享受加班费”这一命题存在的逻辑前提往往被部分企业忽略。这种前提便是此处的“值班”仅仅是指上述《会议纪要》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情形。但在社会生活中,“值班”的含义却十分丰富,至少可以包含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公益性值班。此时,劳动者的值班内容与其本职工作内容无关。劳动者实际上并非是为企业提供本职劳动,且这种值班往往没有实质的劳动付出,只是处于看守和休息状态,故而不应享受加班费。

  第二,值守性值班。即企业在正常上班时间之外,为保证经营工作的必要联系而安排劳动者值守岗位。这种值班内容与其本身工作内容相关。如果值班期间劳动者无法休息的,则与正常提供劳动无异,应享受加班费。

  第三,工作性值班。即劳动者以值班形式进行工作。不同于前两类的是,一方面,此种值班时间包含法定的标准上班时间,另一方面,此种值班的工作内容就是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内容。本案中牛某的工作即属此类,其每天的工作为临电巡检,虽被称为值班但实际上属于日常巡检类工作,并非在业余时间进行留守和看守。

  因此,在“值班”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切不可笼统以“值班为由剥夺劳动者享受加班费的权益,而应从劳动者的实际在做的工作状态出发查明当事人所称的“值班”究竟属于何种类型。若劳动者为工作性值班的,属于正常提供劳动,应按照正常标准享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基准保护。

  来源:《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评析》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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