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来源:欧宝直播    发布时间:2024-04-21 16:52:26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规定,适应战时防空、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贵州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防空、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通信、供电线路和建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应遵循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地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管理,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遵照本办法。

  第五条 黔西南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做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第九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根据《贵州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关于统一贵州省人防重要基础数据统计口径的通知》(黔人防通〔2020〕55号)文件要求,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区人防警报覆盖率进行测算,按照覆盖率不低于98%的标准,采取音响警报与多媒体警报相结合、无线控制与有线控制相结合、固定与机动相结合等方式来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重要景区、码头、车站、移民安置区、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他人员密集地区,应安装人防警报设施。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设计和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各县(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应经专家审核通过后向黔西南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备,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筑物的建筑设计企业或所有人、使用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根据地形地貌、重要目标、人口分布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综合人口密度、建筑物位置及高度、音响覆盖效果、安装环境和管理单位等因素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禁止指定生产厂商或品牌。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采购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是具备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资质证书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安装。

  第十六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电源等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考虑后备电源接入能力,设计应具有断电后,提供再次正常报警的电能输出的能力,持续正常报警时间应大于30分钟,控制终端正常工作时间应大于2天。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生产厂商需向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放通信协议,支持全州平台的统一控制和监管。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结束后,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需责令整改,直至验收合格方可投用。

  第二十条 验收标准:一是要符合采购合同要求的品牌型号规格及配置要求;二是应采用与警报设施使用功率相匹配的电源线;三是布线要符合电源线路布线标准;四是手动报警和统控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在警报设施控制箱旁设置警示标识、管理人员照片、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鸣放信号的宣传教育要落实“五进”即进学校、进机关、进媒体、进社区、进企业。

  第二十三条 州直各大中专院校、各县(市)城区中小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开展一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知识宣传。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9月18日开展人防音响警报试鸣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宣传活动,相关媒体要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辖区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移交乡(镇)、街道、社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管理维护警报设施,建立健全管理档案。从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须通过政治审查和业务培训,并签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台账管理,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检查维护工作,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若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坏的,要及时维护或安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安装点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防盗、防破坏、防坠落、防触电、防误鸣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折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供电部门、通信部门、设点单位、涉及的乡镇街道、社区应全力支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和应急管理部门形成联动机制,遇到紧急情况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可联动发布警报。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及相关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组成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平时应急或试鸣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防空警报:使用国家规定的三种防空警报信号。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3分钟。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单位或所有人、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根据《贵州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49号),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标准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和提供专用房、线路、管孔、电源的;

  (二)发现可能会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三)危害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妨碍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检查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依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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