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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020年1月入职某乙公司,岗位为保安,每月工资20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17日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发布城北区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公告,2021年6月5日某乙公司(乙方)与城北区环境保护局(甲方)签订城北区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城北区三丁路口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的执勤工作,甲方负责乙方保安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使用,甲方应对保安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其尽快适应工作需要,委托服务期间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合同金额907200元。 该份合同载明甲方是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加盖印章的是城北区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向祥泰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2021年12月以后是城北环保局向祥泰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 某乙公司括李某在内的保安派遣到城北环保局担任执勤工作。 2022年11月11日李某在城北环保局设置在城北区裴城镇三丁卡点处值班时,要求货车出示环境检验测试报告单,货车司机不予出示,李某叫来同事查看,查看车辆车牌号,货车突然启动闯卡撞伤李某。 李某送往漯河某救治,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2、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3790.49元。 2023年1月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负事故责任。 2023年8月向城东区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3年10月城东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某乙公司0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1月李某向城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4年3月某乙公司,要求撤销工伤决定,2024年4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求。 2024年5月28日向邮寄“未缴纳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4年10月向城东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1223.1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24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00元。 2024年11月城东区仲裁委裁决:一、支付鉴定检查费408元。 城北环保局一同承担责任;二、留薪期工资8240元。 城北环保局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祥泰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0元,城北环保局一同承担责任;四、祥泰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56元。 城北环保局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某乙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12元。 城北环保局一同承担责任。 六、支付医疗费43790.49元。 城北环保局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 城北环保局一同承担责任;八、支付李某护理费3506.68元。 城北环保局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九、支付失业金5400元。 城北环保局一同承担责任;十、支付经济补偿金8240元。 城北环保局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城北环保局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城北环保局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仲裁裁决书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失业金、经济补偿金。
城北环保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北环保局无需与某乙公司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北区环境保护局签订的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合同书载明的甲方是城北区环境保护局,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也是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后变更为城北环保局),因此城北环保局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 合同约定代缴社保的义务在,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由承担。 城北环保局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支付情况,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约定,但其作为用工主体,因派遣员工为其提供劳动而获利的同时,负有保障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理应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尽到督促义务,其未能尽到督促义务,疏于核查仍接收用工。 同时,向城北环保局指派安保人员从事执勤任务,城北环保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派遣的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向派遣的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综上,城北环保局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的权益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因此,城北环保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 鉴定检查费,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由支付,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李某可以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李某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某乙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元/月6个月-4120元=8240元,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李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平均工资为2060元/月,应当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元/月9个月=18540元,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十六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使用河南省202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社保)的规定,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祥泰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32元/月8个月=57056元,祥泰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2元/月16个月=114112元,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计算,为2852.8元,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由承担,对于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住院28天,应向支付25元/天28天=700元,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43790.49元,应当向李某支付,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济补偿金,以未向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60元4个月=8240元。 该项费用不属于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城北环保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失业待遇损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失业金5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该项费用不属于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城北环保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鉴定检查费408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240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40元,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56元。 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12元。 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3790.49元。 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852.8元。 第三人(原告)生态环境局城北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失业金5400元。 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824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理由存在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用工单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且没有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用工单位无核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1.从法律规定角度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用工单位无普遍性核查义务。 2.从合同约定角度来讲,某乙公司》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派驻甲方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用工关系,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 ”因此,派遣单位作为非负有法定缴纳社保义务的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需要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已经做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用工单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另行强加用工单位不应承担的责任。 二、用工单位无任何过错。 1.处的“专业培训”应当结合政府采购合同书的前后内容及背景来看,用工的目的是依据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的要求,对防治环境污染专业性工作提供辅助人员,培训的目的是更快适应辅助专业化工作的需要。 此处的“专业培训”不包含其他培训。 2.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培训制度,履行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 即,对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人系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 3.李某受伤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第三人侵权事件,非用工单位造成,受伤的结果与用工单位是否提供“专业培训”无任何关联。 因此,用工单位无提供安全培训的法定义务,尤其是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件中,用工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并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从而错误判定上诉人城北环保局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一、答辩人的用人单位系某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但上诉人城北环保局作为答辩人的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权益保障亦有监督、协助义务。 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不能以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就完全免除自身责任。 从劳动合同目的和实际履行角度,上诉人有能力也有必要核查社保缴纳情况,以确保劳动者权益,上诉人未履行该核查义务存在过错。 二、答辩人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系卡点的执勤任务,包括拦截入城柴油货车、检查尾气检验合格单、劝返违规入市车辆及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因此,上诉人需要为答辩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通过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答辩人是位于护栏及肇事车辆之间被车辆刮倒,在答辩人发现过往车辆存在问题时,第一时间通过对讲机告知其他值班人员,但其他人员并未及时出现,协助答辩人的工作并保证答辩人的安全,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亦对于本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城北环保局应依法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某乙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虽然是李某的用人单位,但其薪资待遇的来源还是上诉人支付的服务费,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且作为有处罚权限的机关单位,从用工之日便应当核查劳动者的社保缴纳情况。 1.2021年6月5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城北区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委托服务期间为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合同金额为907200元,每月37800元。 而上诉人第一次向答辩人打款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4日,答辩人有心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仅是按月支付工资就已经让某甲公司难以为继,实在无法为劳动者再缴纳社保;上诉人至今尚欠答辩人服务费70余万元,该案在城北区法院审理中。 且按合同约定,服务费均摊到每人是3150元,劳动者的工资为2060元,按最低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需1300余元,即便上诉人及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服务费,所付金额也不足以兼顾工资及社保。 2.上诉人对社保核查义务的脱词无据。 从法律规定体系上看,虽然劳务派遣单位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但公司对劳动者权益保障亦有监督、协助义务。 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不能以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就完全免除自身责任。 从劳动合同目的和实际履行角度,上诉人有能力也有必要核查社保缴纳情况,以确保劳动者权益,上诉人未履行该核查义务存在过错。 二、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专业培训”理解有误。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提供服务的内容是卡点的执勤任务,包括拦截入城柴油货车、检查尾气检验合格单、劝返违规入市车辆及协助完成其他工作,主要任务是拦截、检查、劝返,检查的内容也是合格单有或者没有,根本不牵扯上诉人所谓的“专业知识”。 且劳动者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管理,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根据一般社会常理,用工单位对保安人员在工作环境中的安全培训是上岗的第一课。 通过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李某是位于护栏及肇事车辆之间被车辆刮倒,并不在护栏处的检查岗亭内,上诉人的管理及培训显然没有触及到凌晨是否有必要拦车检查、检查时是否应当带有护具、是否需要两人、是否可以绕行到邻近护栏的车辆的左侧进行拦截、拦截时是否应当在岗亭内等内容,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伤至玖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城北环保局应依法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北环保局应否承担案涉工伤待遇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当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由于用工单位未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入职从事保安工作,后依照其与城北区环境保护局(后变更为城北环保局)签订的《城北区柴油货车过境绕行及环境治理卡点聘用保安人员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书》,将包括在内的保安派遣到城北环保局担任执勤工作,后在执勤中受伤。在工作中受伤后,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因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现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的相应工伤待遇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造成李某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相工伤保险等费用,故其应承担向支付该部分损失的责任。城北环保局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为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致使受伤,对该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城北环保局至今仍拖欠某乙公司保安服务费(包含保安人员社会保险费),且疏于核查保障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北环保局应当与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城北环保局认为一审判决连带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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